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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潜江收费站欲上高速公路时,在接受公安机关执勤检查过程中被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检测,送检龚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测出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高公交决字[2018]第428300-2900005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的证言;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毒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有关照片及查获视频;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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