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叶甲
黄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继续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和同年4月3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同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叶甲驾驶号牌为蒙A5557X重型罐式货车从九宫山镇往武汉方向行驶,途径本县绕城公路李渡路口时,遇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货车在避让摩托车时,车前右轮胎螺帽与摩托车后乘员左踏板后支承杆发生钩挂式接触,摩托车向前冲出9米,吴某某倒地。叶甲驾驶的货车冲向左侧路边的斜坡产生侧翻,罐体压在吴某某身上,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面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挤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从而认为,被告人叶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叶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叶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是为了避让摩托车,不应该负主要责任。不知道有没有罪。自动到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20000元,取得了谅解。其辩护人辩称:①对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这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离事故发生近一年之久,依据的是现场图片,未接触现场,参照了之前无效的鉴定意见书,其作出的主观性大于客观性;②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死者吴某某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无牌照机动车是不准上路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明确禁止的,而被告人叶甲仅是未保持合理车距,两者的责任应当是同等的;③对已赔偿的证据无异议。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并提交了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交通法规,持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主次责任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事故主次责任按鉴定意见进行确认,但考虑到受伤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责任应认定为稍轻于被告人叶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违反交通法规,持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主次责任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事故主次责任按鉴定意见进行确认,但考虑到受伤人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责任应认定为稍轻于被告人叶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冷绪昌
审判员:顾秋玲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吴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