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邱海洋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张燕燕
书记员:聂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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