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材
夏文某
孙某
原告程材。
被告夏文某。
被告孙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材与被告夏文某、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夏文某、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夏文某、孙某提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青塘面工业区,故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新莞人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龙平东路337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文某、孙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但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因此,被告夏文某、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夏文某、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新莞人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龙平东路337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文某、孙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但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因此,被告夏文某、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夏文某、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汪英舒
审判员:余才雄
审判员:章国斌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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