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材与夏文某、孙某管辖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材
夏文某
孙某

原告程材。
被告夏文某。
被告孙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材与被告夏文某、孙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夏文某、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夏文某、孙某提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青塘面工业区,故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新莞人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龙平东路337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文某、孙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但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因此,被告夏文某、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夏文某、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新莞人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龙平东路337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文某、孙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但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铺村,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因此,被告夏文某、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夏文某、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汪英舒
审判员:余才雄
审判员:章国斌

书记员:潘鑫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