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曾用名黄诚,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14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XXX窜至赤壁市“巨星主题”网咖,看见在此上网的网民王喆伏在电脑前睡觉,便借此之机将王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后离开网吧。事后,XXX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300元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亦元
书记员:聂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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