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仇甲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37分,被告人仇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并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夜潮“酒吧出发,往通山县通羊镇上仇村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洋都大道康泰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撞倒,致谢某某受伤。经勘查发现仇甲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仇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害人谢某某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仇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从而认为,被告人仇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谢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仇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仇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仇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仇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已赔偿34万元,取得了谅解;是投案自首,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八级伤残,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仇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甲具有悔罪表现,且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能对被告人仇甲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仇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仇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甲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八级伤残,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仇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甲具有悔罪表现,且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能对被告人仇甲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仇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仇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冷绪昌
审判员:阮文忠
审判员:赵冬平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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