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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王甲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5分许,被告人王甲驾驶牌照为京LD837X#面包车载着妻子徐来某(孕妇)、母亲邹美某、兄王定某、弟王某安、女儿王某、侄子王浩某、侄子王某锐从通山县城往九宫山镇寨头村方向行驶,途径九宫山镇G106线1390KM+611M处(陈坪村彭家垅)路段时,因未靠路面右侧行驶,面包车的左前保险杠与对向行驶的汪和某驾驶的牌照为赣GW352X#轿车的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山九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来某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汪和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来某、当事人王某安、王定某、王某、王浩某、王某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从而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来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驾驶证驾驶有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亲属均不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具有悔罪表现,且通山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对被告人王甲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持驾驶证驾驶有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亲属均不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具有悔罪表现,且通山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对被告人王甲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冷绪昌
审判员:王定忠
审判员:喻雪金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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