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全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全甲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全甲驾驶无牌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大畈镇官塘街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大畈镇官塘街原教育组门前路段时,将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谭某某撞倒,致使谭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钝性物体与头后枕部相作用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全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从而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全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全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全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全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对自己的失误造成被害人死亡,表示深深的歉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全甲在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甲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二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全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全甲在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全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甲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二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全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冷绪昌
审判员:顾秋玲
审判员:赵冬平

书记员:吴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