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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夏甲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甲,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邓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一并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朱多某,被告人夏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夏甲驾驶鄂L3268X中型自缷货车从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106线神堂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害人朱兴某、邓秋某(又名邓某某)的鄂L1M52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朱兴某当场死亡,邓秋某受伤。经通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兴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邓秋某无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时逢雨天,鄂L3268X货车紧急制动后,车头自动向右侧转向,导致车尾向左侧甩尾,车尾后部已越过中线;对向行驶的鄂L1M52X摩托车避让不及,造成与货车左后轮胎后挡泥板碰撞,驾车人头部与货箱后尾部碰撞,产生此次事故;鄂L3268X货车行驶速度为V=65Km/h;鄂L3268X货车安全制动性能不合格。经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兴某系颈动脉破裂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秋某2014年9月19日车祸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个Ⅷ(8)级残废、二个Ⅸ(9)级残废、一个Ⅹ(10)级残废。
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从而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朱兴某死亡、被害人邓秋某重伤的严重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500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甲辩称:对案件发生原因和过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车速不会超过65Km/h,对其它事实无异议,认罪。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法规,持驾驶证驾驶有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中:一处Ⅷ级残疾、二处Ⅸ级残疾、一处Ⅹ级残疾,残疾赔偿指数为38%),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甲及保险公司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夏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夏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甲的刑期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交通法规,持驾驶证驾驶有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中:一处Ⅷ级残疾、二处Ⅸ级残疾、一处Ⅹ级残疾,残疾赔偿指数为38%),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甲及保险公司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夏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夏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甲的刑期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审判长:冷绪昌
审判员:顾秋玲
审判员:黄有美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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