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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又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各项物质损失140416.44元的80%,即112333.15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还应支付9633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物质损失44083.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负。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赤锋 审 判 员  胡明水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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