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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随州市迎宾大道由市区往何店镇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前进村十一组路段时,李某看到同村村民卢某,因与卢某约好谈事情,李某见路灯亮着,未打开警示灯即在道路左侧逆向停车,下车后行至车尾与卢某聊天。约5分钟后,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某沿迎宾大道由何店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至上述货车停车路段时,与鄂S×××××号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致张某头部与驾驶室左侧车门相接触,造成张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与李某在一起的卢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电话报警,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张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殁年16岁)。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宋某主要损伤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货车左侧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接触;货车驾驶室左车门撞击痕迹应系与摩托车车上人员头部接触所形成。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未关车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张某亲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害人宋某骨折断端骨痂生长欠佳,需待治疗终结后再行法医司法鉴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原审法院决定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受案登记表,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张某户口簿,被害人宋某身份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二份,宋某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2.证人卢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道路左侧逆向停车,且未打开安全警示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自首、赔偿等情节,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陈赤锋 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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