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为随县厉山镇北岗村五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逮捕。因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于同年7月28日被释放。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赣L×××××挂)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鸿发停车场”门前路段,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遇杨某乙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某乙(男,殁年36岁)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19917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向左转弯状态下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接触。
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由徐某及其亲属赔偿13万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10万元待徐某取保后付5万元,2016年9月30日付5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亲属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确认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55.1603万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徐某、杨某乙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证人杨某甲、汪某、包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徐某也没有针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胡明水 审判员 彭建伟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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