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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建斌,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聂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S×××××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随州市城区格林小镇门前人行横道时,与横穿马路的王小红、肖樱子相撞,致王小红死亡(女,殁年45岁)、肖樱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路人报警,肖樱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救治。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王小红、肖樱子无责任。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的大灯灯罩碎片及牵引孔盖为“鄂S×××××”轿车所分离。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红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肖樱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顶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颧骨骨折,右侧眼眶上、下内、外侧壁、右侧视神经管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右眼视神经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5年8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实际支付给死者及伤者款项共计578157.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黄某、王小红、肖樱子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王某甲、姜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刘某、瞿某、杨某、熊某、程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钱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能投案自首,且又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款,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黄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伟 审判员  陈赤锋 审判员  胡明水

书记员:余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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