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华强,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北郊办事处七里塔村八组路段时,因行至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对向由叶某驾驶的“艾玛”牌两轮电动车(载李某、李宸菲)相撞,造成叶某、李某、李宸菲受伤。叶某(女,殁年28岁)经随州市曾都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叶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伤都李某的主损伤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伤者李宸菲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分析:送检的梁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72.9毫克/100毫升。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驶入对向车道的“鄂S×××××”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艾玛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前部左侧相接触。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钦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李某、李宸菲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叶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9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梁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叶某、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喻某、田某的证言;4、湖北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5、被告人梁某驾驶鄂S×××××轿车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梁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亦能当庭认罪,具备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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