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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0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鄂S×××××小型货车,沿随州市城区解放路往随县安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受伤。被告人张某随即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随后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学鉴定,赵某在2012年8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所致的主要损伤肝脾(术后)评为重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股骨头坏死评为重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52000元整,被害人赵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和被害人赵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并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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