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仁、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邱某驾驶鄂S×××××号白色奥铃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往随县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行至两水桥头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邱某报警。肇事货车车主徐某得知上述事故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赶至现场,徐某及邱某把王某抬至徐某小轿车上送医,车行数百米后二人看到救护车,遂将王某转到救护车上,二人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因考虑到肇事货车保险不齐全,徐某遂让邱某将货车开走,将自己的鄂S×××××小型轿车停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日16时许,邱某接徐某电话后到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王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殁年79岁)。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S×××××”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及右后信号装置金属支架与“新凤牌”人力三轮车前叉及货箱左侧上部相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伪造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自愿达成补偿协议,邱某补偿被害人亲属抚慰金2.5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害人亲属对邱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三中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鉴定告知送达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委托书。2、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邱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邱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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