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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临湘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同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来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来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随州市城区向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两水居委会方向行驶,当行至力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倒地,胡某、谢某乙受伤。谢某乙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殁年56岁)。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系因车祸致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含量为40.3毫克/100毫升。
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轮挡泥板前部与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前左护板下部相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左转弯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谢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谢某乙家属对胡某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胡某及被害人谢某乙的户籍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沙铁路公安处临湘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2、证人曹某、徐某、谢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胡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盈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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