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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2016)鄂2825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务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恩县往来凤县方向行驶。
9时15分,当车行至209国道2014KM+9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杨某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立即拨打120呼救,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应为重度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施救,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悔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施救,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悔罪,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廖恩平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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