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9日由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其所驾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又主动向检察机关预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其所驾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又主动向检察机关预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运平
书记员: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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