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檀某驾驶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其父擅利全,沿随州市城区炎帝大道往湖北省随县方向行驶,凌晨4时许,当行至炎帝大道与306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某受伤。被告人檀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处理;陈某经送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63岁)。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生前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檀某驾驶机动车在进入黄灯持续闪烁的十字路口未注意瞭望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黄灯持续闪烁的十字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檀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檀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檀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人员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檀利全、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檀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免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鉴于其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给予了被告人充分谅解,根据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檀某犯罪较轻,又鉴于其属自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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