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同年7月2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公诉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其亲属并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其亲属并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从伟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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