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熊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从伟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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