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装载机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村二组华新混凝土公司门前倒车时,与黄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辗压,致黄某当场死亡(男,殁年42岁)。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某因车祸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瞬间死亡。
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所在单位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沃土523Li酒精检查单,协议书及谅解书,转账单及收条;2、证人李某、陈某、张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被告人谢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肇事车辆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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