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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运平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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