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汪某
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韩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从伟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邓义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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