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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3)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S×××××比亚迪牌白色越野车沿S212省道由湖北省随县殷店镇向随州市市区行驶。6时许,当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烟墩包村七组15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乙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刘某乙)相撞,致陈某乙甲、刘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某乙后被送至随州市曾都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当日15时10分死亡(殁年46岁)。
经随州市曾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3年11月12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时鉴定意见:伤者陈某乙甲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6时左右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腹部、右下肢”,造成“iii级脑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胸腹部外伤,右侧小腿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至今近三个月,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甲、刘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刘某乙医疗费、丧葬费38977.25元,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乙甲已就民事赔偿另案向本院北郊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刘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某乙甲病情证明书、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2、证人鲁某、陈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州市曾都公安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8月16日起,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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