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王某乙之妻。
被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刑诉(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重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用具费等经济损失185237.4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军、刘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黑色弯杠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路东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铁四处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血肿,左侧颞叶骨折,颅内积气,脑外伤伴精神障碍,属重伤。
另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建议治疗休息10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8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颅骨修复手术等费用)。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王某乙后住院治疗67天,其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948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3、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意见);4、护理费23303元÷12个月×4个月=7767.66元;5、误工费23303元÷12个月×10个月=19419.17元;6、鉴定费2100元;7、护理用具298元,合计140416.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王某乙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证人张某乙、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物质损失,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应依法赔偿因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一定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折抵其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21天,刑期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140416.44元的80%,即112333.15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还应支付963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物质损失44083.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负。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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