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公交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4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S×××××号“312路”公交车沿随州市城区明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随州分行门前路段时,避让不及,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樊某相撞,致樊某受伤。后樊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7日15时36分死亡(殁年78岁)。经随州市曾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系生前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3100元,被告人夏某的亲属另补偿被害人亲属31000元,被告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2、证人严某、皮某、朱某、杨某的证言;3、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车辆所在单位及被告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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