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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金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下泉
审判员:石中山
审判员:吴祖国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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