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宣布逮捕;同年6月19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驾驶鄂S×××××号帕萨特牌蓝色小轿车,沿316国道由随州经济开发区淅河镇大庙村往随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5时48分,当行至大庙村三组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该村村民陈某乙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陈某乙经随州市中心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殁年41岁)。
2014年4月23日22时,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生前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甲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钱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全部经济损失6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钱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份信息,鄂S×××××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2、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证人常某、钱某乙、陈某甲、瞿某、向某、关某、颜某的证言;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钱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被告人虽有逃逸情节,但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给予了被告人充分谅解,根据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属犯罪较轻,又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史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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