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庹某
郭传明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汽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传明。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郭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运平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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