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一、抢劫
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火龙包”路段,用石头砸伤被害人向某某的头部,抢走向某某黑色女式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262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向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黑色女式提包价值为192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抢劫的手提包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
二、盗窃
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皇朝国际”KTV888包间内唱歌,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0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所拿手机系胡某某遗忘在沙发上的,该手机属遗忘物,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侵占,侵占罪的追诉起点为5000元,且失主胡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0日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在包房唱歌时手机一直由胡某某的小孩持有,手机不见时胡某某的小孩在沙发上睡着了。被告人田某当时处于酒醉状态并睡在包房沙发上,胡某某及大部分人在被告人田某捡到手机时都去隔壁包房敬酒去了,胡某某回包房时只发现手机外壳在沙发上。
2、2013年2月21日黄某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
3、2014年2月20日谭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
4、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向某某与被告人的父亲田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l份、向某某书写的谅解书1份、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向某某就被抢劫的财物及受伤治疗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175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向某某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5、2013年12月11日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在现场处于醉酒状态,手机已由办案人员返还给胡某某,胡某某表示不予追究田某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理。
6、2013年12月11日巴东县野三关镇龙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田某一直以来表现较好,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所拿手机系遗忘物,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于侵占,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盗主胡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系同一包房娱乐的人员,被盗主胡某某基于对被告人田某及包房内其他人员的信任,将手机暂时放置在该房间内,该手机并非遗忘物,被告人田某秘密窃取手机,且在被盗主胡某某寻找手机时不及时返还,反而借机离开现场,主观上明显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被动退赃,被盗主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抢劫非法所得现金262元、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返还给被害人向某某(已返还)。
三、被告人田某盗窃的三星N7100型手机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胡某某(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所拿手机系遗忘物,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属于侵占,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盗主胡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系同一包房娱乐的人员,被盗主胡某某基于对被告人田某及包房内其他人员的信任,将手机暂时放置在该房间内,该手机并非遗忘物,被告人田某秘密窃取手机,且在被盗主胡某某寻找手机时不及时返还,反而借机离开现场,主观上明显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被动退赃,被盗主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抢劫非法所得现金262元、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返还给被害人向某某(已返还)。
三、被告人田某盗窃的三星N7100型手机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胡某某(已返还)。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审判员:向兵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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