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害人文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害人文某2之女。
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系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竹溪县县河镇小田坝村4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竹溪县县河镇红丰村1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88166400K。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643号。
负责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79里1号2单元3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7225K。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67号。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四堰巷金色阳光小区(户籍地:新疆阿拉尔市夏合勒克镇14团2连14栋5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1(主审)、审判员任大成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竹溪县水坪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5省道竹溪县水坪镇黄龙村3组文某2门前时,与其前方同向车道减速靠边准备停车的田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冲出道路外,车头撞到站在路边的行人文某2,造成文某2(生于1953年6月5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文某2经竹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田志、柯某某均拨打110报警电话。
2016年11月22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某2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胸腹部受伤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016年11月23日,经竹溪县机动车安全技术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柯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安全技术综合性能不合格。
2016年11月25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2无责任。
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柯某某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万元,同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预付赔偿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承保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被害人文某2生前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雷某1,长女雷某2,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3、证人陈某、田志的证言;4、被告人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田志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竹溪县机动车安全技术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1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某第1425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8、竹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记录》及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9、收条复印件两份;10、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材料;11、被告人柯某某户籍证明及田志、文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视听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柯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人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和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所购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内,被害人属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中购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和十堰市政府文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害人属该村村民,十堰市政府文件是对竹溪规划的批复,是否落实不清楚,被害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竹溪县水坪镇黄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雷某1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有《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相佐证,共同证明被害人文某2生前跟随雷某1居住在水坪镇黄龙村3组,没有承包土地,该村已被纳入竹溪县城市规划控制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无异议,被告人柯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应参照客运汽车费用确定其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虽系燃料费及过路费票据,但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返于湖南与竹溪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所使用交通工具系自己家庭的私家车,所产生的燃料费及过路费并不高于普通车票类交通费,均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票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其请求的交通费可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380.87元据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综合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柯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害人文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应以柯某某承担的责任份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志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以田志承担的责任份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相对稳定生活、工作和居住的人,被害人生前居住地已被竹溪县人民政府规划为竹溪县城区纳入规划管理,其生活来源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生活消费方式已趋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
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1、雷某2因被害人文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9867.00元(27051×17年),丧葬费23660.00元(47320÷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380.87元,共计484907.87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因被害人文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490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和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1万元,尚余264907.87元。被告人柯某某承担70%即185435.51元,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万元,由被告人柯某某赔偿85435.51元,除已支付4万元外,尚应赔偿45435.51元。附带民事被告田志承担30%即79472.36元,此款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472.36元,支付田志垫付款2万元。
被告人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85435.51元,除已支付4万元外,尚应赔偿45435.51元。此款被告人柯某某已于2017年3月23日将此款交到本院执行款专户。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189472.36元,其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9472.36元,支付田志垫付款2万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娟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任大成
书记员: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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