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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胡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游友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胡某甲
刘桂(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李兴国(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李某甲
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徐某乙
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徐某丙
刘永安(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友安、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国,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甲),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保安。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安,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明辉、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多数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针对此及相关联的问题作如下评析,1、没有证据证实“有水倾倒在活动现场”系本案被害人或者其他业主所为,因此被告人将龙某的水桶踢坏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龙某要求进入“业州广场”营销中心时无不当行为;3、被告人所属公司与相关业主因物业纠纷虽素有矛盾,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矛盾系本案被害人故意引发或对矛盾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结合被告人对殴打行为进行准备及殴打的过程等事实进行分析,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属借故生非。
综上,八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八被告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八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八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八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在本案中致伤多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对各自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因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可对其余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对八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多数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针对此及相关联的问题作如下评析,1、没有证据证实“有水倾倒在活动现场”系本案被害人或者其他业主所为,因此被告人将龙某的水桶踢坏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龙某要求进入“业州广场”营销中心时无不当行为;3、被告人所属公司与相关业主因物业纠纷虽素有矛盾,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矛盾系本案被害人故意引发或对矛盾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结合被告人对殴打行为进行准备及殴打的过程等事实进行分析,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属借故生非。
综上,八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八被告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八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八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八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在本案中致伤多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对各自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因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可对其余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对八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光忠××
审判员:朱开保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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