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5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同年4月27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同年5月15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接受本县业州镇居民方某请托,帮忙在恩施监狱“捞人”即为方某的朋友服刑人员徐某、陈某1办理假释。后被告人罗某某请其在湖北省纪委工作的朋友张某,4帮忙为徐某、陈某1办理假释。张某,4后通过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纪委的工作人员王某1过问此事。2014年1月,徐斌由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陈某1在此期间未被假释。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从方某处收取徐某、陈某1家属提供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罗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供述了本案事实,即:①罗某某在建始经营海鲜城时,建始工程老板方某称其“兄弟”徐某在鄂西监狱服刑,符合条件,可以办理假释,请罗某某找关系,让徐某早点出来,并称事情搞好了,不会亏待他。随后,罗某某联系其朋友省纪委工作人员张某,4帮忙,并将徐某身份信息发送至张某,4手机。后张某,4回话徐某符合条件,过几个月可以办理假释。在此过程中,罗某某请张某,4吃过几次饭。事情办好后,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罗某某汇款7万元以作答谢。②后方某又联系罗某某,再次要求其为另一“兄弟”陈某1办理假释,罗某某答允帮忙。随后,罗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找张某,4帮忙。期间,方某给罗某某转款约33万元。后张某,4回复,陈某1的情况不符合条件,办不好。罗某某将情况告知方某,并称愿意把钱还给方某,因为手头紧,先借用一段时间,2015年年底返还,方某同意。
2.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①方某于2013年请罗某某在鄂西监狱“捞人”,即为方某的“兄弟”徐某、陈某1办理减刑、假释。后徐某的妻子、陈某1胞妹陈某2分别给方某转款15万元、25万元,方某按罗某某的要求留存陈某1的预付款8万元后,给罗某某转款32万元。同时,罗某某承诺,人不出来全额退款。②2014年徐某被假释后,与方某谈及“捞人”的事情,觉得比较亏,因为徐某本来在监狱表现较好可以提前出狱,15万元就当打水漂了。③陈某1未被假释,经方某询问,罗某某回复人“捞”不出来了,方某继而要求退款,罗某某称手头紧请求暂缓,方某同意。后方某自行退还陈某125万元至陈某2处。
3.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二证人系亲兄妹关系。陈某1证明2013年下半年,陈某1在徐某处获悉徐某准备了15万元找方某通过关系正在办理假释的情况后,联系方某也请其帮忙办理假释。方某告知陈某1,需准备50万元打点关系,预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事成后支付。陈某1随后让陈某2向方某转款25万元,后方某退还。陈某2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2曾按陈某1要求给方某汇款25万元。2015年上半年,方某向陈某2汇款25万元。
4.证人张某,4、王某1、彭某,4的证言笔录。张某,4证明:张某,4系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罗某某曾先后请他帮忙为徐某、陈某1办理假释、减刑或者保外就医。张某,4让罗某某将徐某、陈某1二人情况短信发送至张某,4手机后,均联系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王某1,王某1告知恩施监狱正在按照程序为徐某办理假释,陈某1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假释,张某,4转告了罗某某。王某1证明:王某1时任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纪委书记。在省纪委工作的好友张某,4曾联系过他,要他帮忙过问恩施监狱徐姓服刑人员与另一服刑人员情况,王某1均是联系原恩施监狱政委彭某,4,彭某,4答复徐姓服刑人员符合条件,按要求报送的假释名单好像有这个人,另一服刑人员表现一般,王某1转告了张某,4。彭某,4证明:彭某,4时任湖北省恩施监狱政委、监狱长,王某1任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纪委书记时与彭某,4因工作原因经常联系,也经常过问犯人改造情况,至于是否过问徐某、陈某1的情况,没有印象了。但是,徐某的假释符合法律规定。
5.被告人罗某某与张某,4、方某相关短信记录。证明:罗某某与张某,4的短信记录表明,罗某某先后于2013年8月16日16时30分11秒,2014年8月9日16时40分17秒向张某,4发送“徐某,鄂西监狱四监区,判刑五年半,还有二年零二个月”,“领导好,陈涛,鄂西监狱四监区”的短信。罗某某与方某的短信记录表明,201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1日,罗某某联系方某,要求方某给其汇款,方某回复“楠哥,这个事原先你说只打一半的钱,事要成了再打另一半,这个事如果监狱这边在办了我再给你打过来也不迟呀!为什么你老催得这紧哟,你也不是差这八万块钱的人呀?”
6.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恩施自治州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户名为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恩施自治州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罗某某账户显示,户名为方某的账户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人罗某某转款32万元;方某建设银行账户显示,户名为王某2(徐某的家属)的账户于2013年8月19日向方某转款15万元;方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5月29日,方某向陈某2账户转款25万元。
7.徐某被假释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2014年1月,徐某被假释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8.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行贿被立案侦查。
9.证人王某2、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徐某为王某2丈夫,方某与徐某是朋友关系,在徐某服刑期间,王某2曾向方某转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收受的财物是徐某、陈某1或其家属提供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从方某处收受的财物是徐某、陈某1的家属提供并用于给徐某、陈某1办理假释,且财物来源于谁对本案行为性质并无影响,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请托人方某等人主观上追求非法利益即“捞人”是确定的,意图谋取的利益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明知,虽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为请托人实际谋取的利益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被告人罗某某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类的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罗某某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光忠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郭银秋
书记员: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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