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吉星城B区。
负责人高潮,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被执行人周雪腊,女,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李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刘金莲,女,生于1991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
被执行人朱华,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刘金莲之夫。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周雪腊、刘金莲、朱华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28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周雪腊、刘金莲、朱华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周雪腊、刘金莲、朱华返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周雪腊、刘金莲、朱华已部分履行,且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周雪腊、刘金莲、朱华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28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解华书 审判员 冉茂军 审判员 黄海军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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