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汪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时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时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斌
审判员:章胜军
审判员:沈德宏
书记员:章胜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