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全某甲
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7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刘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章胜军
审判员:刘启华
书记员:章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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