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竹山县看守所。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堵河大桥绕行施洋转盘往竹山县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汽车客运站路段时,车厢尾部横向闭合的车厢板突然开启,与对向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开启的后厢板将摩托车驾驶人喻某和乘车人黄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唐某下车观望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倒地后当场死亡,被害人喻某受伤后于当日22时30分被送入竹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同日23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喻某、黄某是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喻某、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唐某、喻某、黄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周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后厢板关闭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支付大部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的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堵河大桥绕行施洋转盘往竹山县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汽车客运站路段时,车厢尾部横向闭合的车厢板突然开启,与对向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开启的后厢板将摩托车驾驶人喻某和乘车人黄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唐某下车观望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倒地后当场死亡,被害人喻某受伤后于当日22时30分被送入竹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同日23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喻某、黄某是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喻某、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唐某、喻某、黄某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周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辆后厢板关闭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支付大部分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斌
审判员:章胜军
审判员:方治平
书记员:章胜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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