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艾某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个体运输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号牌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9省道43KM+700M处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不慎将行人张远林(男,殁年72岁)撞倒,造成张远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配合调查。
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9月22月,被告人艾某的妻子张玉莲与被害人张远林妻子唐凤英、长子张其、次子张绪军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出具谅解书。
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艾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焦龙合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吕盾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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