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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
代表人:吴旭春,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国杰、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杨国杰、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5586.1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3333.33元、残疾赔偿金1876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8163.46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杨国杰垫付款37000元,共计23116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21时1分,被告杨国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邓城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樊城区邓城大道辅道与航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航宇路后,未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襄(樊城)公交认字[2017]第B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586.13元。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国杰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另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在襄阳中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5586.13元,并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杨国杰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为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2.原告蒋某某的户口簿、房产证、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说明。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蒋某某多年在城镇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蒋某某之子蒋浩抚养费的赔偿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对户口簿、房产证、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异议;对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社保交纳记录及银行流水;对原告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杨国杰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户口簿、房产证、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有原告蒋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表有会计、出纳、制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停发工资的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加盖有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出具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述称,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故上述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被告对劳务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伪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3.帮美庭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且2017年1月21日至26日为原告丈夫XXX护理。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护理费发票及证明护理期间。被告杨国杰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4.蒋春龙、肖马英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北村村委会)证明,襄阳燕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星小区物业部(以下简称燕南物业公司新星物业部)证明。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共姐妹二人,其父母蒋春龙、肖马英的赡养费计算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亲属关系不属于村委会与物业公司的证明范畴。被告杨国杰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董北村村委会、燕南物业公司新星物业部均加盖有本部门的印章,并有出具人签字,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反馈核实情况,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依据其权限,村成员的家庭成员情况、生活状况等属于村委会的证明范畴;物业公司依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对业主家庭成员的居住状况具有证明资格。故对于董北村村委会、燕南物业公司新星物业部的证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被告杨国杰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对该组证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1分,被告杨国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邓城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樊城区邓城大道辅道与航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航宇路后,未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襄(樊城)公交认字[2017]第B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右(R)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续行膝关节支具固定一月;2.院外加强功能锻炼,防止下肢血栓形成;3.一月后复查X线,了解骨折位线情况,连续3月;4.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5.不适请立即就诊。2017年2月4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1.院外休息3个月;2.院外加强营养;3.院外陪护1人。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5586.13元。被告杨国杰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7893.8元,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垫付10000元。
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国杰名下,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合法年检。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蒋某某系农村户口。2017年5月28日,襄阳燕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星小区物业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从2005年7月起至今在新星小区居住,其父蒋春龙、其母肖马英于2012年3月开始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蒋某某父亲蒋春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蒋某某母亲肖马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蒋蒋春龙、肖马英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蒋某某与其夫XXX育有一子蒋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原告蒋某某为襄阳金百强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杨国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国杰对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杨国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5586.13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后续定期拍片复查及作业疗法并取出内固定所必然发生之费用,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30元(30元/天×31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依照相关标准,该项费用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630元(30元/天×121天)。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院外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121天(31天+90天);对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过高,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2420元(20元/天×1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为12100元(100元/天×121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院外加强营养、院外陪护1人”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21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但护理情况又客观存在,又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17日,故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0832.6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3333.33元(3200元/月÷30天/月×125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误工天数为125天。如前所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13150.68元(3200元/月×12月÷365天/年×12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876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一审辩论终结于2017年8月17日,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另原告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140元(20040×16×20%÷2+20040×18×20%÷2+20040×1×20%÷2)。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子蒋浩已满18周岁,故对于其子蒋浩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父蒋春龙已满64周岁,其母肖马英已满62周岁,二人共育有子女2人,故该项费用应为68136元(20040×16年×20%÷2+20040×18×20%÷2)。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5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为6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1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0832.65元、误工费13150.68元、残疾赔偿金185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71089.46元。
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55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3626.1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10832.65元、误工费13150.68元、残疾赔偿金1856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6063.3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上述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49689.46元,另外,14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亦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该鉴定费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151089.4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51089.46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71089.46元。又因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61089.46元。由于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杨国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但由被告杨国杰垫付的医疗费893.8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常熟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国杰理赔。对于被告杨国杰垫付的37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国杰垫付款3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1089.46元;
原告蒋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国杰垫付款37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国杰理赔垫付款893.8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杨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书记员: 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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