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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卜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森,华电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英,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颐高数码城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杨芳,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英,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虽未对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进行诉讼、仲裁活动时应支付代理费作具体约定,但其他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协议履行期内,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除完成了公司的法律顾问事项外,还为上诉人华电公司代理了华电公司与陈兆龙伤残待遇仲裁一案;华电公司与丁俊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华电公司与候天金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华电公司与武汉铁路局襄樊工务段铁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候天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杨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华电公司与肖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在上述案件代理完毕后,华电公司按照与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另行约定,向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其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20000元;与武汉铁路局襄樊工务段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费10000元;与杨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8000元;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6000元。对于其他尚未支付的案件代理费,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华电公司给付。本案法律顾问协议书中未对诉讼、仲裁活动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作出约定,系因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个案诉讼、仲裁标的,而诉讼活动中律师收费标准有相应行政机关制定现行的规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的免收四分之一代理费,这足以表明如有诉讼或仲裁活动时,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有收取代理费的权利,上诉人华电公司有给付代理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对上诉人华电公司利用其是行业职务优势进行欺诈行为的事实。诉讼活动中,由于个案难易程度不同,如简单在法律顾问协议中就收费标准作出约定具体数额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不与上诉人华电公司就案件签订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对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因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而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中间值及双方合同约定免收四分之一计算诉讼、仲裁活动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顾问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是指行业制式且内容相对固定,由行业提供且重复使用,不与合同签订相对人进行协商的一种制式合同。而本案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并非由被上诉人按行业形式提供相对固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故上诉人华电公司认为法律顾问协议书是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未支付属被上诉人过错,原审判决以其过错责任未全部支持作出处理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邢军
审判员 冯惠敏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 郭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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