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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司机。
2016年7月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39省道36KM+100M处路段时,因身体疲劳未注意到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余启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辗压,造成余启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至110指挥中心,并到梁子湖交警大队一中队等候处理。
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7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妻子柯芳芳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出具收条和谅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尹维军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梁子湖交警大队等候交警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梁子湖交警大队等候交警配合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吕盾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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