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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两型产业园试验园。法定代理人��刘庆伟,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黄埔区保税区保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灿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货款530075.41元,美元货款92473.12美元(按汇率折合人民币履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孝昌县人民院提出破产重���申请。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鄂09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建浩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作出(2017)鄂0921破1号决定书,指定孝感松正企业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知悉,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CB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并将加工成品送往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完成第一笔合同交易,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定作函,原告依据被告的定做函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履行加工成品共计人民币订单货款2415802.71元,美元1429789.57美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货款1885727.30元,美元1337316.45美元,下欠人民币货款530075.41元,美元92476.12美元。现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准予所请。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书约定本案争议管辖法院为孝昌县人民法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孝昌县。根据双方订单及集装箱单反映信息,被告需将货物交付给在香港的承运人装船,交货地点在香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订单或交货凭证有明确交货地点则应该认定相关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涉及外贸运输。申请人指定货交承运人,即使因承运人住所地在香港不方便确定管辖,亦应认定申请人为收货人,以申请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另外,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生,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收集和处置,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债务人湖北建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孝昌县人民法院,故孝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王红霞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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