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同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1日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4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始,被告人唐某与郑兴明、严焕元、刘建(均另案处理)一起为电信诈骗分子提取诈骗所得赃款,从中按所取赃款的3%获取利益。其中由郑兴明、严焕元负责与诈骗分子联系,严焕元负责记账,被告人唐某和刘建负责取款及打款。2014年3月1日17时许,诈骗分子以“猜猜我是谁”手段给被害人周某打电话,使被害人周某误以为是其妹夫刘文伟。第二天9时许,诈骗分子谎称在去被害人周某家的路上撞伤了人需赔偿,诱使被害人周某两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陆万友的账户打款共计18万元。钱到账后,被告人唐某和刘建分别将该款提取或转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我2014年2月份开始帮郑兴明取款,开始不清楚他们是在做违法的事,后来看到他们要我和刘建取款的数额越来越大,才知道郑兴明在做违法的事,郑兴明跟我和刘建在一起吃饭的时候电话非常多,老是回避我们接电话,后来我就找借口不跟他做事了。一共帮他做了二十几天,1万元我提250元,一共得了3800元左右,按这个数字算,我一共帮他取款15万元左右。2014年3月2日白天,我在外面玩,刘建打电话要我帮忙取款,说他取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当天的上限,余下的款要我帮他取款。我就在郑兴明手上拿着卡去取款,我把8万元取出来后直接交给了刘建。后来才知道这天老板骗了一个客户18万元,刘建取了10万,剩下的8万是郑兴明把卡交给我取的。
郑兴明只要我负责取款,其他事不让我参与,也不告诉我。我只知道这8万元肯定是非法所得,但是不晓得这笔钱是怎么到他们账户上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日17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他问我知不知道他是谁,我说不知道,他就让我猜,我听他说话的声音像我妹夫刘文伟,我就说他是我妹夫,然后对方就跟我拉家常闲聊。第二天8点多,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玩,已在高速公路上,我非常高兴。到了9点多钟,对方打电话说在高速公路上撞伤了人,叫我借点钱他处理事故。我就先后两次向他提供的户名叫陆万友的账户打款,第一次打了3万,第二次打了15万。后来他又让我打10万,我感觉不对,于是就给我妹夫刘文伟打电话核实,我妹夫说没有撞人,我才知道被骗了,于是就报了警。
三、证人证言
1.同案犯严焕元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左右,我通过我的老乡郑兴明介绍参与电话诈骗。我去后住在唐某租的房子里。诈骗所使用的账户和银行卡都在刘建和唐某的手里拿着,我只负责接老板的电话和记账。我上面有三个老板,不知道他们的名字,郑兴明告诉我分别叫“发哥”、“来也”、“多多”,老板诈骗得手后,就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我那个银行卡上有多少钱,然后由我通知唐某和刘建去取钱或转账。取钱或转账完了后,我就将情况告诉老板,老板就用短信发给我一个银行账号,我就将短信转发给唐某或刘建,让他们把钱打到短信指定的账户。郑兴明与三个老板联系最多,我和唐某、刘建都听他的吩咐。唐某、刘建负责在各个银行取钱或转账,我负责接老板的电话和记账,账本是郑兴明给我的,记账时A代表万、B代表千、C代表百,记账本每天都会撕一次,没有撕的是有疑问的账目。我、郑兴明、唐某按取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平分,其它百分九十七归老板。我对陆万友这个名字有印象,有段时间这张卡使用的很多。2014年3月2日那天,三个老板进账应该有20多万,其中陆万友的账户进账最多,应该是18万。从孝昌诈骗的18万应该是转入了“发哥”的账户。
2.同案参与人刘建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同学聚会时通过我初中同学郑兴明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梁礼才的,梁礼才对我说给我介绍个工作,工作有点危险,但赚钱蛮快,然后就给了一个名片,名片上有个“龙”字,后面有个电话号码。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用严焕元的手机和那个龙老板联系,龙老板告诉我这个工作是偏门,工资不低于四千,我想工资那么高就答应了。到了12月28日我就乘车去了。下车后看到郑兴明来接我,我才知道他也在做这个事。第二天,郑兴明来到我住的宾馆,给了我五张银行卡,每张卡后都有一个字,他告诉我接到短信后就去取钱。他走后,我就接到短信了,第一次到一家建行取了1700元,那天我一共取了15000元。到了16时左右,郑兴明发短信给我,让我把取的钱转到另一张银行卡上。郑兴明是我们的负责人,严焕元进来后负责接老板的电话、短信及记账,我和唐某负责取钱和转账。我们每天将取款打款给“发哥”、“来也”、“多多”三人的账户,他们三个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听郑兴明说他们是广东茂名人,我和唐某等人就是专门为他们取款的。龙老板一个月发一次钱给中间人,按取钱总数的百分之三,这个钱由我与郑兴明、严焕元、唐某四个人分。2014年3月2日,我接到郑兴明发给我的一条短信,说陆万友的卡上有3万元钱,我就去建设银行江南淡村支行的柜员机转账到黄镇鸿的建设银行卡上29900元。十几分钟后,我又接到郑兴明的短信,他说陆万友的卡上又进了15万,我就坐摩的去建设银行南宁民生路支行取了49000元,之后又去旁边的柜员机取了20000元,接着朝黄镇鸿的卡上转了2万元,在那里操作完我又去了其他的银行,那天我共取了98900元,其它的钱都是唐某取的。到了16时许,郑兴明让我把取的钱打到了农行的一个账户。当天8时许我从出租屋出来,到晚上才回到出租屋,严焕元与郑兴明在一起。按我们平时分工,郑兴明负责和老板联系,严焕元负责记账,我和唐某负责取钱、转账及打款。
四、扣押清单,证实同案犯严焕元参与诈骗时所使用的记账本。
五、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害人周某叫其弟周维军向诈骗分子提供的陆万友的账户两次共打款180000元及被告人唐某、刘建从ATM机上取款和转账的情况。
六、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4月18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曙光东路聚网咖网吧上网时被柳州市公安局干警抓获,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1日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七、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严焕元已经被本院判决。
八、有被告人唐某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指使,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其转移、提取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且不知道所取款项为诈骗犯罪所得,故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严焕元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4年2月22日左右,经同乡郑兴明介绍与郑兴明、刘建、唐某一起做电话诈骗,租住的地方是唐某租的房子,郑兴明安排严焕元接“发哥”、“来也”、“多多”三老板的电话和短信,并将电话及短信内容转发给刘建、唐某,由刘建、唐某负责在ATM机上取款和转账,并且由严焕元负责记录三个老板诈骗的数额及取款转账情况,严焕元、郑兴明、唐某、刘建按取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平分,其它百分之九十七归老板”,该供述与同案参与人刘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郑兴明是我们的负责人,按我们平时分工,郑兴明负责和老板联系,严焕元负责接老板的电话、短信及记账,我和唐某负责取钱和转账,老板一个月发一次钱给中间人,按取钱总数的百分之三,这个钱由我与郑兴明、严焕元、唐某四个人分,2014年3月2日,陆万友的卡上的18万元钱,我取了98900元,其它的钱都是唐某帮忙取的”相互印证,被告人唐某自己亦供述2014年2月份开始帮郑兴明取款,开始不清楚他们是在做违法的事,后来看到他们要其和刘建取款的数额越来越大,才知道郑兴明在做违法的事,2014年3月2日白天,被告人唐某在外面玩,刘建打电话要其帮忙取款,说他取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当天的上限,余下的款要其帮他取款。唐某就在郑兴明手上拿着卡去取款,把8万元取出来后直接交给了刘建。后来才知道这天老板骗了一个客户18万元,刘建取了10万,剩下的8万是郑兴明把卡交给唐某取的。从被告人唐某供述及严焕元、刘建的供述来看,四人共同为电信诈骗犯罪取款,犯罪过程中有组织、有分工,四人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帮助取款,被告人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受他人指使帮助诈骗分子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新华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桥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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