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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系被害人黄功亮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黄功亮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黄功亮儿子。
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宜昌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1、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和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诉讼代理人李进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及诉讼代理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E×××××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春晓(在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经人行横路的行人黄某3(男,殁年64岁)发生碰撞,造成黄某3受伤,次日黄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黄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3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垫负了抢救费用5897.07元,并向被害人亲属预付了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2.证人黄某1、万某,4、裴某,4、田某,4、倪某,4、韩某,4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4.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鉴(法医)字(2016)第05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车综检司鉴所(2016)鉴字第573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6)896号血液检测报告;6.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第(2016)BW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视听资料;8.收款收条及庭审笔录;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肇事车辆鄂E×××××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宜昌大昌发印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万元)。被害人黄某3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黄某3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与黄某3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2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周某就保险理赔问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亲属给付保险赔偿款164804.95元,该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黄某3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2.鄂E×××××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保险凭证;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3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能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及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除依法承担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黄某3受伤后死亡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BW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3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黄某3生前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47320元]的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如下:(1)治疗费5879.07元,(2)死亡赔偿432816元(计算公式:16年×27051=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计算公式:47320元/年÷2=23660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5)食宿费1000元(酌定),以上四项共计464355.07元;扣减被告人周某已支付的5879.07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164804.95元,被告人周某应向被害人亲属赔付29367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1、黄某2支付赔偿金293671.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法官助理李梦娇 书 记 员  马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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