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E×××××号“万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任某沿本市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丰粮油市场路段时(该路段限速40km/h),适遇万某1(殁年30岁)、万某2、朱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张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万某1、万某2发生碰撞,造成万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万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万某1的亲属朱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3km/h。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且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万某1、万某2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6年6月7日,任某代为垫交了事故押金5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亲属预付了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害人亲属自愿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鄂E×××××的长安汽车变价80000元,抵付部分事故损失赔偿款,并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二手车交易登记。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害人万某1的亲属朱某、万某2、万某3、杨某以张某某、毛某(系肇事车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3661.34元(已扣减张某某等人支付的100000元),该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鄂E×××××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4.保险单、赔偿款收据及凭证;5.民事诉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且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万某1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鄂E×××××号“万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能够保障被害人万某1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后获得部分赔偿,可作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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