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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包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无职业。
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杰、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和辩护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肖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的刑罚。
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猇亭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包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包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肖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肖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的刑罚。
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猇亭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包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包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必荣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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