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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柳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柳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南路东辰一号峰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韩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况不良机动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行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乙无责任。被害人韩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将被害人韩永某到宜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69470.81元,其中通过秭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偿住院医疗费15284.5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另提供交通费单据625元,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乙因车祸致右上肢偏瘫为伤残Ⅶ级,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为伤残Ⅹ级。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为180日。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鉴定费为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向韩某乙支付赔款3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医疗费单据,秭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交通费单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已支付了部分赔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柳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9470.81元,减去已得到补偿的15284.58元,实际损失为54186.23元;2、交通费: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12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农民工资标准计算,22886/365×180=11286元;5、误工费:按照农民工资标准计算,22886/365×180=11286元;6、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82283.23元。被告人已支付的费用39700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赔偿经济损失82283.23元,减去被告人柳某已支付的费用39700元,余款42583.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俊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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