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屈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覃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宜昌北山商业车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覃某近亲属全部损失,被告人屈某取得了被害人覃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屈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司法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屈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屈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覃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宜昌北山商业车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覃某近亲属全部损失,被告人屈某取得了被害人覃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屈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司法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屈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屈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伟文
审判员:谭必荣
审判员:孙雅莉
书记员:马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